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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中“财物”“财产性利益”的认定

  • 发布时间:2026-08-05 09:52:44
  • 来源:中国方正出版社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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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概念认定。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准确认定刑法条款规定的“财物”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对认定犯罪事实和精准量刑具有关键作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受贿犯罪中财物的特征,应具备价值性、有主性、管理可能性、职务关联性。价值性是指必须具备实际经济价值,并且实际价值能在市场交易中得到体现,能够从客观上判断出具体经济价值;有主性是指财物必须与特定主体相关联,无主物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特定主体的财物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对方相应行为才可能认定为犯罪;管理可能性是指财物必须能够由行为人所支配,如果没有支配关系,行为人无法以非法手段控制财物,则相应犯罪不能成立;特定到职务犯罪,财物还必须具有职务关联性,财物必须是职务行为的对价。

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司法解释明确将财产性利益作为受贿犯罪的对象。《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比如,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服务对象提供的资金和股票账户炒股,亏损的部分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能否将炒股亏损部分认定为受贿犯罪的对象,实质是判断炒股亏损部分是否具有刑法中财物的属性。比如,炒股的亏损部分是可以明确计算的,能够从客观上判断出其具体经济价值,具有价值性;管理和服务对象愿意承担亏损,使得特定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财产遭受了损失,具备有主性特征;股票账户先后由国家工作人员和他人支配,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独立控制账户,实时动态操作买入卖出,其对股票增益亏损所得具有管理可能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帮助,管理和服务对象回馈的方式就是提供资金和股票账户供国家工作人员炒股,并将所得收益归国家工作人员,管理和服务对象承担亏损,这种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模式,表明本应由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的亏损交由管理和服务对象承担,实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对价,该炒股亏损具有职务关联性。因此,这种“稳赚不赔”的炒股亏损部分符合财物特征,属于受贿犯罪的财物。

又如,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低价购买某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赚取的高额利益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不仅具有股份即时市场价值的利益,还具有分红、增益等可明确利益,具有价值性;由于定向增发股系面对特定人群,有可能成为个别大股东向不具备购买资格的利益关联方输送利益或者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形式,定向增发行为稀释股权,可能使得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失,故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具备有主性特征;定向增发股票的增益由国家工作人员支配,在解禁期满后,可以随时抛售,增益的获得具有管理可能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利,行贿人愿意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购买资格,体现出国家工作人员依公权力较一般公众所具有的优势地位,即该定向增发股票增益的获得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具有密切关联性。因此,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代表的财产性利益,即行为人抛售该股票后的实际所得,是受贿犯罪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低价出资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以貌似合法的出资形式,掩盖了其以公权力谋取巨额利益的非法目的。对不法的判断不应落脚在购买股份时的即时市场价值,更应包括其所蕴含的可明确增益,毕竟获得巨大利益才是行受贿双方的目标。故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的增益属于受贿犯罪的对象。另,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十一条也明确,以“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对价的,受贿数额以“案发时实际获利”或“案发时市场溢价”(即预期增值部分)予以认定。

——摘自《新型职务犯罪疑难案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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